国家重点实验室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发布时间:2013-06-19 浏览次数:
 

第一条 国家重点实验室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科学研究实体,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根据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知识产权”所涉及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在本实验室科研活动中所产生的所有的“作品、专有技术、发明、发现、实验材料、实验数据以及由数据分析所得到的各种实验结果等。其中实验材料包括(但不限于)DNARNA、质粒、各种标记、菌株、种质资源、植株(包括悬浮细胞、器官、组织)种子、转基因材料、各种育种材料等。

第三条 在实验室工作的研究人员应用本实验室的物质技术条件或经费所取得的一切科研成果,依法均为职务成果,除有协议约定外,其知识产权均为本实验室所有。

第四条 所有的与室外单位进行的必要的材料与资料交换行为,均须经本实验室批准。

第五条 研究人员因毕业、调动、出国等原因离室,必须向实验室有关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彻底移交记载本、实验数据(及有关整理分析的结果)及各类实验材料。确需带走有关数据分析或写作论文的,应有书面备案,且必须按用于上述目的,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数据返还实验室或自行销毁。

第六条 研究人员离室后若需继续使用本实验室的实验材料的,应与本室签订有关的书面协议后方可提供。因工作之便私自拿走本室有关材料者,应负有关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研究人员离室后未经本室同意,不得使用本室尚未发表的实验结果。

第八条 实验室所有研究人员都有义务保护本室的知识产权。(1)不得擅自对外扩散本室尚未公开的研究结果;(2)不得擅自对外传播本室尚未发表的关键技术;(3)不得泄露实验室的有关商业、技术研究等方面的机密;(4)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本实验室拥有的实验材料。

第九条 本实验室的研究人员的职务作品及职务成果,均应以本室署名。本室的署名方式为:“作物遗传与种质创新国家重点实验室”(或

英译State Key Laboratory of Crop Genetics and Germplasm Enhancement)。研究人员毕业、调离本室后利用属于本室职务作品、职务成果产生的成果也应以本室署名。客座人员主要利用本室的材料、技术、仪器设备等完成的科学研究,本室具有第一署名权,即第一作者用两个工作单位的形式出现,第一单位为本室,第二单位为客座人员所在工作单位。但下列情况为例外:(1)本室固定人员离室后在本室工作上又有继续工作的;(2)客座人员在其所在单位也做了大量工作,所产生的成果由双方协商解决的;以上两项所产生的成果由双方协商解决,但不应与本规定第五条相抵触。

第十条 非本室资助的客座人员和带课题委托培养的研究生的研究工作所取得成果的产权归属,应在进室之前与本室签署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 科研人员未经实验室同意,在校外单位推广并使用实验室的科研成果,实验室有权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按照国家有关知识产仅保护法规,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为了做好实验室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从2001年起,凡进入实验室工作的所有工作人员,都必须与实验室签订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协议,否则实验室不为其提供科研条件与手段。

第十三条 本条例适合于自2001年建立实验室之日起实验室所涉及的知识产权范围。

第十四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本室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用“研究人员”,除特别注明外,包括在本室工作的固定研究人员、客座研究人员、研究生等。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知识产权纠纷由实验室和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重点实验室负责解释。